[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08-1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关于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0月23日)

  为满足社会公众对使用民用低功率无线对讲机(以下称公众对讲机)的需求,同时防止对广播电视、导航、移动通信及射电天文等相关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确保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有序开展,现就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众对讲机是指发射功率不大于0.5W,工作于指定频率的无线对讲机,其无线电发射频率、功率等射频技术指标须符合本通知附件1(略)的要求。

  二、设置和使用公众对讲机,不需领取电台执照,免收频率占用费。使用人(或单位)在购置公众对讲机时须如实填写由生产厂商提供的《登记卡》。

  三、公众对讲机禁止在机场和飞行器上使用,禁止与公众电话网、公众移动通信网互联。

  四、研制公众对讲机须按照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5〕8号)办理有关手续。
  生产和进口公众对讲机的厂商须按照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技术监督局《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7〕12号)和原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国无管〔1995〕15号),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取得型号核准代码后,方可生产和进口。生产、进口的公众对讲机应在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上标明该机的型号核准代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型号核准的公众对讲机。

  五、进口和生产厂商在其产品说明书或使用手册中,应刊印下列内容:
  (一)标明所规定的技术指标和使用范围,说明所有控制、调整及开关等使用方法;
  (二)不得擅自更改发射频率、加大发射功率(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
  (三)使用时不得对各种合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一旦发现有害干扰,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后方可继续使用;
  (四)使用公众对讲机,其通信质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保护,应承受其它正常工作的无线电业务可能产生的干扰;
  (五)禁止在机场和飞行器上使用;
  (六)禁止与公众电话网、公众移动通信网及其它电信网互联。

  六、销售商在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经营范围应包括无线通信产品,销售商有义务向用户解释公众对讲机使用规则,并在销售时要求用户填写公众对讲机登记卡。
  销售商每三个月一次将登记卡统一寄给生产厂商,生产厂商应将登记卡内容汇成销售与登记总表,每半年一次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七、已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的公众对讲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使用频率、加大发射功率 (包括额外加装射频功率放大器),不得擅自外接天线或改用其它发射天线,或改变原设计特性及功能。任何生产商和进口商必须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产品性能指标进行必要的检查或测试。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接到本通知半年内,进行一次公众对讲机的销售市场检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现象进行整顿。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按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发布部门: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 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23日

标签: 法律, 对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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