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08-10-23

第五章 有害干扰处理

  第二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和产生电磁辐射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安全业务、特殊业务和按照国家、军队规定进行工作的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受到有害干扰时,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查找干扰源,调查核实,与有关部门协调,采取措施消除干扰。对地方系统提出的有害干扰申诉,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处理无线电频率干扰时,应当按照带外业务让带内业务、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作战指挥优先使用 原则,协调处理。

第六章 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购置、进口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军队研制、生产、购置、进口、销售无线电设备,其电磁兼容技术特性应当符合国家、军队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研制、生产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的频率和频段,由提出研制任务的主管部门经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

  第三十条 研制、生产和进行临时试验的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报批。

  第三十一条 购置或者销售无线电设备,除装备订货外,应当向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准购证或者销售证明。

  第三十二条 进口军用无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指标,应当经本系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设备进关时,除装备订货外,凭大军区级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进关证明连同有关单证,向海关申报。

  第三十三条 军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转为民用的,设备的频率及输出功率经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办理价拨、调拨等转让手续。

第七章 无线电管制

  第三十四条 因作战、军事演习、尖端武器试验、卫星、导弹发射等军事活动需要进行无线电管制的,其管制方案由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者军区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并实施,必要时可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第三十五条 非军事活动的无线电管制,军队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协助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制应当确保完成任务的前提下,严格控制管制的频域、地域和时间。无线电管制地域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电磁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无线电管理

  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频率如果需要得到有关国际组织承认和保护,由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向有关国际组织进行频率登记。

  第三十八条 境外需要与军队协调的无线电管理事项或者军队在有关国际组织登记的无线电频率受到境外的无线电有害干扰,由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外交涉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军队接待的境外团体或者个人,确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需要进行无线电发射演示时,其台址、使用频率、工作时间和设备特性,应当报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问题,对应邀进入我国军用港口、码头、机场的外国舰船及航空器上,除导航雷达和港口无线电话以外的其他无线电设备停止使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于确实需要使用的,应当征得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九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技术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和无线电管理技术保障工作。

  第四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技术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无线电频率使用和台站选址进行电磁兼容分析;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频率使用状况;
  (三)测定干扰源,查找擅自使用军用频率的无线电台站;
  (四)检测无线电设备电磁兼容性指标;
  (五)测量对无线电设备有影响的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
  (六)进行频谱有效利用的研究,拟订有关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
  (七)完成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指定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军队管理和使用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军队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检查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监督检查。

第十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管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
  (二)擅自指配、使用、转让、出租频率的;
  (三)干扰按照规定正常工作的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违反规定研制、生产、购置、进口、销售无线电设备的;
  (六)违反无线电管制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妨害无线电管理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和总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 发布日期:1994年12月03日 实施日期:1994年12月03日

上一页12
标签: 法律, 无线电
电子爱好者 DIANZIAIHAOZHE.COM